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之申訴狀一紙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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