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月1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938號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瑞子97執字第5983號字第69708號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瑞子97執5983字第872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節97執助2584字第4412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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