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 伍東海 ,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伍東海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