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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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登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本、帳單壹本、平板電腦壹臺(序號R9PT60GLSVP)、傳真機壹臺(製造號碼:X9LW01505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住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住所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簽賭單1本、帳單1本、平板電腦1臺(序號R9PT60GLSVP)、傳真機1臺(製造號碼:X9LW015053)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獲利約新臺幣12萬元(警卷第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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