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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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士緯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G-912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行經高速公路)。 嗣詹士緯 於同日12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暫停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發現車內有濃厚毒品氣味,詹士緯即提出愷他命1罐等物品供員警查扣,員警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徵得詹士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 代謝物愷 他命濃度達717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84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代謝物濃度、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時間及行經路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