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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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古美鳳
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