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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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被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 王勇誠 等人連帶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或身分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僅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各大電信公司,均查無此門號之登記人,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