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季純
相 對 人 賴坤昇 即紅茶王飲品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
2年度雄補字第92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勞委會委託案件—准予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102年度雄
補字第928號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請求給付
工資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不合
法之情形,且非經調查辯論,不能知其勝負結果,自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