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贓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盛裝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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