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第3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週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每週施用2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友人 林恒松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適甲○○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4月2日下午9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經甲○○友人林恒松同意後,為警進屋搜索,當場於屋內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5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德南路口,遭警攔停,經警在其所駕QS—431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2月1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字第2887號卷第23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1日煙檢字第9408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字第2887號卷第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4月3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26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11日煙檢字第941346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41頁)。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4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45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7月1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字第3613號卷第24頁)。
㈧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25日煙檢字第943044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字第3613號卷第39頁)。㈨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57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0頁)。
㈩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見毒偵字第1715號毒偵卷第28頁,毒偵字第3613號卷第23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1.5公克、0.7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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