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60之2號
居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
基隆市○○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U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1號公路南下,於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國道
1號公路南下4點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任意停車於路肩睡覺,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7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置路肩並在其內睡覺等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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