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另尚有九十年六月卅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26鄰建國二村32號、基隆市○○區○○路225之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26鄰建國二村32號、基隆市○○區○○路225之2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半月施用一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廿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5之2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精一路口為警盤查時,乙○○自行從褲子口袋內拿出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復以,本件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足資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廿三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吸食器二組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