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二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㈢其餘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三七、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共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1.55%)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當時年利率為2.3%,並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僅付至93年11月30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48,946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共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3.425%)加年利率9.45%(即年息12.87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至93年12月9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5,138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周乾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共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3.425%)加年利率0.175%(即年息3.6%)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至93年11月30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93,617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放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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