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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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寄藏贓物,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租處,經營「明宏汽車修配廠」(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起,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經營汽車修配廠),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時,告知其手上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賓士」牌二七九九CC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路旁失竊),可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找人拆解,丙○○答應後,因其知悉其友人丁○○、 謝祥邦鄧湟耀 (後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具拆解汽車車體之技術,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廢棄豬舍,做為贓車解體工廠,並提供其所有之乙炔(含二支鋼瓶)作為切割工具,隨後由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贓車開至前揭廢棄豬舍後,交予丁○○、謝祥邦、鄧湟耀拆解。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至上開廢棄豬舍訪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拆解完畢之上開「賓士」牌贓車乙部及解體工具乙炔、搬運車、千斤頂、電池、固定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剪刀、鐵槌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道「阿嘉」所駕駛欲交其拆解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且被告丁○○等人也是伊介紹給「阿嘉」拆解上開車輛,並帶同丁○○等人向不知情的乙○○租屋供作拆解工廠,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藏匿、拆解贓車犯行云云。然查:(一)被告丁○○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是由被告丙○○介紹認識「阿嘉」之人,也是丙○○介紹拆解上開賓士車,拆解車輛之乙炔也是丙○○提供的,而充作拆解工廠之豬舍也是丙○○帶伊等去承租的,伊於拆解上開車輛時已知是贓車等語明確。(二)證人黃天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人,是丙○○等人來洽談租屋之事,當時丙○○雖有說是他朋友要租的,但只有他跟伊談,隨同他來的人都沒有講話;當天他們有付租屋之訂金三萬元,是丙○○交給伊,由他的手上宜接交給伊,但沒有看到他錢從何處來;伊有帶他們去看房子,不過還沒有簽約,所以房屋尚未正式交給他們使用等語屬實。(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查羈押要件及具保時迭次供稱:是伊出面向乙○○接洽承租房屋事宜,並付三萬元訂金,上開賓士車是「阿嘉」提供的,他說他手上有收購一台賓士贓車,可否幫他拆解,伊即幫他介紹丁○○等人拆解,伊並提供一組乙炔給丁○○等人使用等語。另於偵查中二次聲請具保候傳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有其聲請具保之聲請書二份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懷疑「阿嘉」找伊拆解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是贓車,當時他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伊拆,但伊找丁○○等人拆;向乙○○租房子供作拆解工廠,是伊帶丁○○等人去承租的,也是伊與乙○○談租金等事宜,而拆解汽車之乙炔是伊提供,一組乙炔一千二百元(因為可退鋼瓶),費用是伊支付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不惟知道「阿嘉」所交付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並負責找被告丁○○等人前來拆解車輛,洽談承租拆解汽車場地及提供拆解工具(乙炔)等事宜,堪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否則其何需找拆解場地及提供拆解工具,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上開車輛確係失竊車輛,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保管單各一紙、乙炔(含二支鋼瓶)、搬運車一台、千斤頂一座、電池一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剪刀、鐵追等拆解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丙○○、丁○○與謝祥邦、鄧湟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承租廢棄豬舍拆解贓車,顯有準備長期拆解贓車謀利,使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愛車,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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