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偽貼之「甲○○」照片壹張)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偽貼之「甲○○」照片壹張)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簡自強 )前有侵占、誣告、妨害兵役、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偽造印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上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7日以 板檢森 恭緝字第154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24日以投檢榮紀莊緝字第405號發佈通緝,依法禁止其出國, 簡銘鈞 為逃避追緝,明知其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與 張文宏 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經張文宏(57年次,未據起訴)之安排,自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舢舨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域偷渡出我國境;復於93年1月間之某日,與 吳裕源 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持自己之相片,委託吳裕源(54年次,未據起訴),偽造「 陳天寶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嗣甲○○於
93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以5萬元之代價,經綽號「 阿寶 」之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外海搭乘大陸漁船至金門縣海域偷渡上岸後,於同日2時許,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持前開偽造「陳天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向立榮航空公司行使,購買立榮航空809班次金門飛往松山之機票1張,足以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對搭機旅客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陳天寶。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復持前開偽造身分證向尚義機場安檢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機場安撿人員對旅客身分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陳天寶之權益,嗣為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身分證1張。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身份證1枚及立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被告與張文宏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裕源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出境,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有損陳天寶之權益及安撿中心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陳天寶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偽貼之「甲○○」照片1張,因身分證已沒收,毋庸重複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