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名稱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皮夾、耳環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7月上旬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包含附表所示之髮夾、零錢包在內之物,係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3段南門市場內攤販內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新台幣20元之代價,連續售予不特定之人數次;嗣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該攤位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20個。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1商標權人鑑定證明意見書及附圖編號1、2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二)附表編號2、3商標權人產品鑑定意見書及附圖編號3至7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220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四)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陳列、販賣上開商品貼補家用、國中程度英文字母大概記得、有聽過LV牌子等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⑴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品名及數量│├──┼───────────┼───────────┤│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耳環44個、飾品3個、髮│││司(香奈兒公司)│夾33個。│││││├──┼───────────┼───────────┤│2│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髮夾62個。│││司(芬蒂公司)││├──┼───────────┼───────────┤│3│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髮夾74個、零錢包4個。│││司(路易威登公司)││└──┴───────────┴───────────┘附圖: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延展)期│││││間│├──┼────────┼──────┼───────┤│││香奈兒公司│72年6月16日至││1│││97年3月31日││││││├──┼────────┤├───────┤││││79年12月1日至││2│││97年3月31日││││││├──┼────────┼──────┼───────┤││FENDI│芬蒂公司│90年3月16日至││3│││100年4月15日││││││├──┼────────┤├───────┤││││70年9月16日至││4│││100年8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82年8月1日至││5│││100年2月28日││││││├──┼────────┤├───────┤││VUITTON││91年6月16日至││6│││97年4月30日││││││├──┼────────┤├───────┤│7│││91年6月16日至│││││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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