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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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彭及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顧鳳鳳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重度身心障礙,且無收入,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患有躁鬱症並具重度身心障礙等情,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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