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繼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繼忠(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5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五工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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