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惠 相對人即原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僅命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王明德,並未命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給付,惟主文第三項後段誤列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之利息給付期間,係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聲請更正,核無不合,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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