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6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最後因無力償還而將所申請的銀行帳本交付錢莊抵債,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且當知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在隔天將所有交付錢莊之帳本及提款卡全數予以掛失,以免再有人受害。至於被害人 林俊傑 所損失之6千元已於開庭當時處理完畢;另 游志賢 的9千6百元,由於確有經濟上困難,只能先匯5千元。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
(一)按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縱使被告因迫於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提供帳戶抵債,動機容有斟酌之餘,惟並不礙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二)至於被害人林俊傑所損失之6千元已於原審開庭當時處理完畢;另游志賢的9千6百元,有先匯5千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審酌科刑情狀時予以斟酌。且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害人林俊傑、游志賢等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然經原審協調下,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林俊傑部分損失,且林俊傑亦當庭表示不再追討餘額,願意原諒被告,又於原審訊問期日時承諾將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游志賢因受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9,600元,惟竟於後續期日僅匯款5,000元,而未遵其承諾賠償上開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並無失出之處。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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