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丙○○
樓乙○○丁○○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訴外人弘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股東,民國93年1月2日弘騰公司因欲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原告與被告乃均與第一銀行簽署保證書,由兩造連帶保證弘騰公司對第一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保證連帶清償。弘騰公司乃於95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550萬元,詎料弘騰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第一銀行遂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00號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弘騰公司雖陸續向第一銀行清償,然尚餘90萬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因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遂代弘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然原告與被告均為弘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皆因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被告各應償還原告225,000元(900,000÷4=225,000)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原告合法催告被告後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以:希望先以賣掉弘騰公司之半成品存貨清償原告後,如有不足額,再由其等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係清償弘騰公司之系爭債務,然弘騰公司業結束營業後尚有許多其他債務要處理,應與弘騰公司之其他債務一併處理後,雙方再看應該分擔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為弘騰公司股東,並均擔任弘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嗣弘騰公司尚餘90萬元系爭債務未清償,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代弘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保證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4日雲院隆96執全助更字第20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1份、第一銀行債務清償證明1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弘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代弘騰公司清償系爭90萬元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225,000元(900,000÷4=225,000),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雖各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按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本於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規定而生之求償權向被告主張,非本於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向弘騰公司主張,故被告丙○○、乙○○辯稱應先以弘騰公司之半成品存貨賣掉之價額向原告清償云云,暨被告丁○○辯以原告係清償弘騰公司之債務,故應與弘騰公司其他債務一併處理云云,與原告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乃分屬二事,是被告等上開抗辯,均委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向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合法催告被告後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