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易字第107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6日晚間,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型堆土機,進入屏東縣里○鄉○○○○○段土庫堤防尾內國有河川地,共同竊取河砂約142.81立方公尺(甲○○盜採砂石部分,由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74號判決有罪)。嗣於當日21時50分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巡防勤務之巡防員查覺上開地點有坑洞存在,欲往附近尋找可疑人車。甲○○驚覺事跡敗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衝撞前揭巡防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巡防車,致巡防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大燈座損壞及左前輪胎破裂。甲○○衝撞巡防車後,因其駕駛之車輛陷入凹地,無法前進,遂棄車逃逸,該成年男子亦趁隙逃跑,嗣為警方據報後前往扣得上揭兩部車輛,進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乃以證人 許家維 及 黃昱勳 2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行,辯稱:是人家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人家的,我當時棄車逃逸,是因為怕對方來搶劫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之組織、
業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得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經濟部遂依該規定,訂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於90年8月2日設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用以確保大高雄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維護高屏溪流域河川生態環境及有效執行防制及取締違法違規行為(其業務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關河川整治及砂石採取管理之部分業務重疊)。又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規定,該委員會得成立聯合稽查大隊,稽查高屏溪本流及支流荖濃溪、隘寮溪、旗山溪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或廢棄物、盜濫採砂石等危害飲用水質、河防與橋樑安全等行為,其中組織成員,除內政部警政署調派專責警力支援者外,其餘河川巡防、環保稽查各34人,由經濟部水力署第七河川局、環保署南部稽查中心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調派支援,不足人力以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力充任或委請合法保全機構辦理。此分別有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人字第09603517580號函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1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參照)。質言之,經濟部乃係以制定「行政規則」之方式,透過該部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專責警力、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及合法保全機構,辦理原屬經濟部水利署有關管理、取締盜採砂石之業務。而因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經濟部上開委託個人辦理其所屬業務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再者,犯罪之稽查、取締,乃屬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甚明,故「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屬稽查大隊巡防員,於執行盜採砂石之稽查事務時,不論警員、河川局、環保署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或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員,甚至保全人員,均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查獲本件之許家維及黃昱勳2人均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之巡防人員,案發當時正在執行稽查盜採砂石之職務,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該巡防員因公務上掌管之巡防車輛,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
防員駕駛之巡防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關鍵應在於:①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受撞對方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受撞車輛為公務員掌管之巡防車?②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且其目的係在阻止巡防員查緝盜採砂石?就①部分而言,因被告當時係從事盜採砂石之非法行為(其理由如本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判決內容所示),對於巡防員之查緝行動至為敏感,故於查覺他人接近時,旋即駕車逃離,且於棄車逃逸後多日,均未返還原地尋車或報警處理,心虛之情彰彰明甚,足認其於案發時,已對受撞他方具有查緝盜採石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惟因受撞巡防車之外觀與一般車輛並無二致,車頂又無紅色警示燈,僅車身書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字樣(證人黃昱勳證詞參照,本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卷第35頁筆錄),而當時天色黑暗(證人許家維證詞參照,同前揭卷第34頁筆錄),視線不佳,故尚難推認被告可從外觀一望即知該車係屬公務車輛。再就②部分言,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許家維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當時我們(進行)例行性巡查,我們到那邊時發生(現)河床上有遭人盜採砂石的情形,我們就馬上下車查看現場是否有可疑的人、車,結果在離坑洞3、4公尺我們發現鏟(土)機,大概在50公尺處就發現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在河床內的既成車路內,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這麼晚還有車子在那邊,本來想去看一下,『結果對方看我們開燈,就把車子開過來衝撞我們的車子』,我們判斷他當時是想要逃跑,而且他撞到我們車子之後,立即逃跑。」(96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9頁、第10頁參照)證人黃昱勳於同次偵訊時,亦附和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我的陳述與許家維一樣。」(同前揭處)似可認為被告係於發現巡防車後,旋即起意開車衝撞巡防車。然證人許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現場已經有被盜採砂石的坑洞,我們就馬上在現場周圍看有沒有可疑人士,『突然有一部砂石車衝出來撞到我們的車子』,那部車的車頭撞到我們偵防車的左前方。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車子是緩慢進行,且有開燈,但對方沒有開燈,並且高速衝撞過來,我們原本沒有看到這部車,我們是在快撞到的時候才看到這輛車,當時天色黑暗,沒有燈光。」(本院96易字第1074號卷第34頁),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已不相同,尤其就被告是否目睹巡防車靠近後,才開車衝撞一節,出入至鉅。且由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許家維因「當時天色黑暗,沒有燈光」,故於兩車相撞前才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即使巡防車當時曾開啟車燈,但因「天色黑暗」,故不能排除被告亦有因視線不良,難以預測彼此距離,進而不慎與巡防車相撞之可能。再者,從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現場僅有一個出入口,且無法同時容納兩車交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逃離現場時,必然會與進入案發地點之巡防車相逢,而當時情勢混亂,道路狹窄,兩車本有互相碰撞之高度風險。被告對此特殊之環境條件是否已有認識,亦非無疑。況且,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被告如何正確掌握巡防車之體積及噸位?其何以認定以自己駕駛之貨車衝撞巡防車,即可使巡防車退卻,而使自己順利逃脫?凡此,皆乏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以此方法阻礙巡防員執行稽查職務之動機存在。另由證人黃昱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他是撞我們一下,就馬上倒車,並沒有持續用車頭推擠我們的車子。」(本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卷第35頁)一語益知,被告當時應非蓄意碰撞巡防車,蓋被告若有阻止巡防員查緝盜採砂石之動機存在,衡情會加足馬力持續將巡防車推擠至道路外,而非一發生碰撞後旋即倒車。因此,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其有阻止巡防員查緝盜採砂石之動機存在。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