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壬○○
8巷1戊○○
8巷1庚○○
段14乙○○丙○○
2巷2甲○○
2巷2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
○巷1被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壬○○、癸○○各以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戊○○以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丁○○、己○○、庚○○各以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乙○○、丙○○、甲○○各以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壬○○、癸○○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丁○○、己○○、庚○○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乙○○、丙○○、甲○○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按原登記面積為4384.70平方公尺,嗣因圖簿不符,已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4月21日辦理面積更正為4387.2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聲明請求為原物分割,並對被告聲明主張原告分配位置為附圖A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則均聲明主張原告分配位置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則願就其餘B部分仍保持共有,以利使用,並請求併就同段167-2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既有爭執而難為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五、經本院到場履勘上開地號土地現場並勸諭兩造協調適當分割方案後,被告嗣已提出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並已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並陳明願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便於分割後土地整體使用,仍願由被告保持共有。本院核該方案兩造各分得土地形狀、位置、價值相當及使用之便利性,均已兼顧原告與各該被告之利益及意願,本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如判決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主張應併就另兩造共有同段16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被告既已主張該地號土地乃前已逕為分割為計劃道路設施用地,並非本案之同一共有關係,且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各該土地所有分割後利益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