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三張廍段土庫堤防內行水區之河川地係屬國有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挖採砂石外運,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6日晚間,分別由丙○○駕駛其向 林奕呈 (不知情)借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型堆土機(俗稱山貓),趁夜間視線不佳之際,進入屏東縣里○鄉○○○○○段土庫堤防尾內行水區,共同挖採竊取河砂約142.81立方公尺,運往不詳地點。嗣於當日21時50分許, 高屏溪 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巡防勤務之巡防員查覺上揭地點有坑洞存在,欲往附近尋找可疑人車。丙○○及上開成年男子驚覺事跡敗露,欲駕車逃離現場。然於慌亂中,丙○○所駕車輛不慎碰撞上開巡防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巡防車,因而造成巡防車之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大燈座損壞及左前輪胎破裂;丙○○駕駛之車輛亦陷入凹地,後輪空轉,無法前進。丙○○因恐遭到逮捕,遂棄車逃逸,該成年男子亦趁隙逃跑,嗣為警方據報後前往扣得上揭兩部車輛,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在法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詰問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42頁背面),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乙○○、林奕呈、 楊承勛 等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影本、地籍圖等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逃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砂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河邊撿樹枝,不是去偷砂石,現場扣案的小型推土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開來的,當天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去那裡,還沒開始撿樹枝,就聽到很多人的聲音,因為他們開車撞我又追我,我怕對方是來搶劫的,所以我才逃跑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
甲○○及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案自用大貨車係被告向林奕呈借用,案發時係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林奕呈及楊承勛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此外,復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影本、地籍圖各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2分、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另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小型堆土機各1部扣案供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案被查獲時,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車斗內並未發現任何樹枝,案發現場之河川行水區內,除大片河砂及雜草外,亦無明顯之樹木殘枝可供撿拾(卷附照片參照),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正在撿拾樹枝云云,尚無憑據。再者,11月間並非颱風季節,案發前數日內,屏東地區及位居河川上游之台東地區亦無豪大雨發生(中央氣象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路徑圖及每日雨量表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河床內因此甚難發現由上游沖刷而下之樹木,衡情常人不會選擇此時在該處尋覓漂流木。況且,荖濃溪流域極為遼闊,河川行水區內又無燈光照明,被告當時亦無固定工作時間(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卷第43頁背面),如其果欲沿河岸尋覓漂流樹枝,亦應利用白天日光充足、視線良好之時為之,何須於深夜隻身前往該偏僻之處?被告所言,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若自認行為合法,何需於他人接近時,旋即慌忙逃離?又何須於車輛發生碰撞後,立刻棄向他人所借之車於不顧,事後未返回現場取車,亦未向警方報案尋車,凡此種種,皆可見其心虛之情,所辯顯不可採。
㈢此外,依中央氣象局民國95年屏東逐日雨量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48頁,下載自中央氣象局網站),95年11月4日至6日間,屏東地區均無降雨,而被告所駕車輛車斗內殘留之砂土於被查獲時卻有明顯之潮濕現象(警訊卷第40頁、41頁照片及偵卷第10頁證人甲○○證詞參照),由此可以推斷,上開砂土係查獲前新採之砂土,並非原車所有。
另由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前開坑洞所在地原為河川高灘,於被盜挖後形成一與高灘斷面切齊之坑洞,而且該砂石還有水分」、「因為現場坑洞就只有二個車痕,一個是前揭鏟土機的車痕,一個是大貨車的車痕,後來我們有比對坑洞所留下的車痕,與被告所開的大貨車車痕是一樣的,而且被告所開的大貨車上還有留下部分細砂,該細砂是新挖的,還是濕濕的,我們判斷他的細砂與被盜採的細砂砂質是一樣的」等語(偵卷第10頁)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前不久確曾多次進出上開砂石坑洞。復參以扣案小型堆土機被巡防人員發現之位置與被告棄車逃逸之位置極為接近(卷附地籍圖及證人乙○○、 蘇峰生 之證詞參照,警詢卷第2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35頁);扣案堆土機被巡防人員查獲時,引擎仍有餘溫(證人乙○○證詞參照,本院卷第35頁);砂石之竊取,應有兩車以上同時運作,方能達到挖掘外運之目的等情可知,被告確曾與該堆土機駕駛人協同作業,共同竊取上開地點之河砂,迄被巡防人員查獲為止始四散逃逸等情無誤。
此外,被告所竊砂石數量約142.81立方公尺,業經稽查人員測量明確,有述稽查紀錄表所附地籍圖可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砂石之規模非小,犯罪所得之利益,對國家財產及水土保持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扣案大貨車及堆土機,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