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 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所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並約定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
日提示,被告尚欠原告35,64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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