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