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千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 張正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交字第B○七九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自受送達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異議應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遞狀,然依異議狀上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收發章所示,卻遲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始為,顯逾法定異議期限,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