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原告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