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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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錫鏗
林錫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錫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斧頭壹支沒收之。
林錫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斧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錫鏗、林錫金均非設籍於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之當地居民,於宜蘭縣政府公告僅限設籍於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漂流木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林錫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柳錫鏗,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丙線4.3公里處下方15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由柳錫鏗負責下車執其所有之小斧頭1支,以削皮嗅味之方式確認樹種後,撿拾材積0.0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支及材積合計0.08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3支上岸後,再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1支及紅檜3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斧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柳錫鏗、林錫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周煇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102年11月14日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侵占漂流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1支、紅檜3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國有扁柏1支、紅檜3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柳錫鏗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洵有可議;被告林錫金前無犯罪科刑前案記錄,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渠等撿拾漂流木用供雕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1支、紅檜3支,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10,92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再考量被告柳錫鏗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告林錫金則係從旁配合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柳錫鏗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錫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小斧頭1支,係被告柳錫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徐青茜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7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