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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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金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金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4之犯罪日期「102.02.01」誤載為「102.01.31」,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7號、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金浪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羅金浪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1月+8月=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年10月(4月+2年6月=2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中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前後差距不逾2日,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01.23│101.11.17│102.01.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307號│毒偵字第653號│毒偵字第65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1171號│第1171號││├────┼────────┼────────┼────────┤││判決│102.09.26│102.10.31│102.10.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判決││第977號│第1171號│第1171號││├────┼────────┼────────┼────────┤││判決│102.10.28│102.11.25│102.11.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度字第12566號│度字第13386號(│度字第13386號(││││編號2至4數罪併罰│編號2至4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6月)│2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2.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102.10.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判決││第1171號││├────┼────────┤││判決│102.11.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度字第13386號(│││編號2至4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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