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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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156號、第177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留存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 陳俊華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 卓勝雄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卓勝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遠東搬運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遠東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負責人 張永和 佯稱:有廢鐵條需要載運至大里,欲僱用該公司之吊車云云,雙方並議定吊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永和不疑有他,隨即請其不知情之成年胞弟 張永義 聯繫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李進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車前往卓勝雄指定之梧棲國民小學前等候,卓勝雄並於10
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國華,引導李進德至臺中市○○區○○路○○號工地,以吊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林清欽 所有之支撐板模 鐵柱 共121枝。得手後,卓勝雄再駕駛車輛搭載陳國華,引導李進德駕駛上開吊車將竊得之鐵柱均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建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炎恩 ,得款31,340元由卓勝雄、陳國華朋分花用。陳國華並另行起意,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弟陳俊華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黃炎恩製作之留存單私文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俊華」之署名1枚,以示「陳俊華」以留存單上所載之單價及數量,販售前揭鐵柱予黃炎恩之意,並將該留存單交回黃炎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俊華及黃炎恩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清欽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建材回收行扣得上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已由林清欽領回)。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勝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欽、證人黃炎恩、李進德、張永和、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華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21829號卷【下稱偵2182
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警卷第17頁正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復有卓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留存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陳俊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2182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83頁、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俊華」之署名,係其偽造留存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陳俊華」署名部分係構成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卓勝雄間,就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其本次復與共犯卓勝雄共同利用吊車司機行竊,行徑大膽,參以其等本次犯罪所得達3萬餘元,所竊物品經濟價值不低;又被告偽簽其胞弟陳俊華之名銷贓,使陳俊華身陷為警查緝之風險,徒增生活之不便,自有不當。惟考量本件竊盜部分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全數領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板模工,現有固定工作,日薪1,
600元,故每月薪水可達4萬餘元。又其現與父母同住,與前妻育有3子,均已成年且經濟獨立,可見被告現經濟狀況尚可,有穩定收入來源,應已知悉依靠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留存單已交予證人黃炎恩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卷內所附之留存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亦無庸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留存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陳俊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留存單「台照」欄內「陳俊華」之姓名,僅為識別客戶人別所用,並非偽造之署押,且非由被告所簽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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