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被告 蔡宗衛
蔡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宗衛、蔡朝慶間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朝慶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以普登字第一三五七○○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蔡宗衛、蔡朝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朝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主張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蔡宗衛、蔡朝慶於10
2年4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
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衛積欠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親聲字第426號裁定被告蔡宗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86元之子女扶養費在案,詎被告蔡宗衛為規避執行,竟於102年4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蔡朝慶,並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蔡宗衛已無資力足資清償債務。被告蔡宗衛、蔡朝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朝慶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蔡宗衛則以:伊已對本院101年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提起
抗告,且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伊父親即被告蔡朝慶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而非伊本人所有,伊當時尚在就學,並無能力購買房屋,至於伊嗣後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父親,係因伊父親蔡朝慶於102年3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而退休,既然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蔡朝慶所有,因此乃贈與蔡朝慶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蔡朝衛 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伊僅係借用伊兒子
即被告蔡宗衛名義登記,伊現因心臟開刀,身體不佳,打算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調養身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衛因積欠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親聲字第426號裁定被告蔡宗衛應給付原告504,386元之子女扶養費在案,及被告蔡宗衛於102年
4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蔡朝慶,並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蔡宗衛已無資力足資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宗衛確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朝衛,並於102年5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135700號收件,以贈與為由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致被告蔡宗衛
無資力足資清償債務,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朝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被告蔡宗衛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461、462、465頁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宗衛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侑
哲,嗣原告與被告蔡宗衛於98年6月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蔡侑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而因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蔡侑哲之扶養費,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9日起雙方分居後積欠之子女扶養費,並自101年8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原告與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7號調解成立,協議內容為:
「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侑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就被告過去積欠之扶養費返還部分,則由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
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4,386元,及其中479,386元,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元部分,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對於被告蔡宗衛之101年11月1日起之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於101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此觀本院101度司家非調字第477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101年親家聲字第426號卷第30頁);至原告對於被告之自97年6月19日起101年10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請求權,則自97年6月
19日起即已陸續發生並存在,僅其債權之數額範圍於裁判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其債權於被告蔡宗衛之詐害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蔡宗衛抗辯其已就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原告於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發生時尚未經判決確定,即無從主張撤銷權云云,核非可採。而被告蔡宗衛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朝慶後,致其現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觀被告蔡宗衛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1年度除薪資221,400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蔡朝慶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被告蔡朝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宗衛名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亦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朝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宗衛名下,但被告蔡朝慶始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蔡宗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朝慶管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7月間以被告蔡宗衛名義所購買,而被告蔡宗衛係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6月始自私立建國工商畢業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及畢業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固足認被告蔡宗衛於系爭不動產購入時,應尚無購買該不動產之經濟能力。惟查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權,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原因不一,可能為贈與或信託契約,或單純借名關係。其為贈與者,受贈者縱未出資,於財產權移轉後仍得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受贈者之債權人得就該財產主張權利,無待贅言。而如為信託契約,則係指為一定之經濟目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而其以應經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時,非經信託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
4條第1項參照),則以土地為信託而未經信託登記,信託人亦不得以信託關係之存在,對抗受託人之債權人。至於如係借名登記關係,則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其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則無任何管理、處分權,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如登記名義人將財產權移轉予他人,則為無權處分。故系爭不動產即使係由蔡朝慶所出資,被告蔡宗衛並未出資,但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蔡宗衛之原因甚多,非僅借名登記而已,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宗衛名下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應非被告蔡宗衛所出資購買,即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朝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宗衛名下之判斷。綜上,被告所舉事證,經核均尚難證明其等所主張之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被告蔡朝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宗衛名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宗衛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朝慶,自屬無償行為,且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宗衛、蔡朝慶間於102年4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2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朝慶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7日以普登字第1357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371│建│11,463.7│100000分││││││││0│之65│└─┴───┴────┴───┴─────┴──┴────┴────┘
二、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範圍│├─┼──┼───────┼───┼───────┼─────┼──┤││1734│臺中市西屯區何│鋼筋混│1層│陽台:2.20│全部││││安段371地號│凝土造│39.87││││1││-------------│(共12│││││││臺中市西屯區四│層)│││││││川路87巷10號││││││││││││││├──┼───────┴───┴───────┴─────┴──┤││備考│共有部分同段建號1877建號,面積15,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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