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文
薛一平(原名薛富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號、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一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26日前幾日起至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供給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簽注聚賭,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四星」,由賭客自1至49中簽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四星)號碼為1支,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開獎之當期六合彩券中獎號碼所組成之數字,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等金額,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其上游組頭薛富濃。陳憶文則於賭客下注後分別抽取每注3元、13元或15元之佣金牟利,再向上游組頭薛富濃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陳憶文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憶文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附表一所載之物,並自陳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獲薛富濃於102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陳憶文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內容為「三星340.15支中2.5三星375.45支四星
78.6支共收妳41500元,謝謝!魁」等向陳憶文收取賭資之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薛一平前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26日前幾日起至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憶文為警查獲時止,薛一平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供給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方式簽注聚賭,且為陳憶文之上游組頭,賭博方式如上,惟其向陳憶文收取「二星」每支賭資77元、「三星」每支賭資67元、「四星」每支賭資6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投注金額則歸薛一平經營之簽賭站所有。嗣因警查獲薛一平之下游組頭陳憶文後,比對通聯記錄,始於102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巷○號薛一平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薛一平所有供其聚眾賭博使用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物。
三、證據:
㈠、被告陳憶文、薛一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照片13張、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
四、核被告陳憶文、薛一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憶文、薛一平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均設立於個人之住居所,並非公共場所,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開放賭客自由前往出入該處簽賭,而僅查得賭客以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方式向渠等簽賭,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二人自102年1月26日前幾日起至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憶文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憶文、薛一平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憶文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薛一平前有3次賭博前科,均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復犯本案同罪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聚眾賭博所得利益非鉅,時間亦不長,暨被告陳憶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薛一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憶文所有供其聚眾賭博使用之物(其中編號5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陳憶文雖否認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辯稱:係其於95年間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帳冊云云,然被告陳憶文前於97、100年間已有賭博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且查亦係與本案相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倘該扣案帳冊1本確係其於95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焉有可能保留迄今且為警在其使用之隨身包包中扣得?足證被告陳憶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扣案帳冊1本應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告陳憶文持以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因業經被告陳憶文領回,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六合彩開獎單3張、大樂透開獎單2張,均為被告薛一平所有供其聚眾賭博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薛一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卷第5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01│對碰總支數速查表│4張││├─┼─────────┼───┼──────────┤│02│電話簿│1本││├─┼─────────┼───┼──────────┤│03│102年1月31日明報(│1份││││六合彩明牌強弱號)│││├─┼─────────┼───┼──────────┤│04│明牌廣告單│1張││├─┼─────────┼───┼──────────┤│05│帳冊│1本││├─┼─────────┼───┼──────────┤│06│簽注單│1本││├─┼─────────┼───┼──────────┤│07│簽注單│1張││├─┼─────────┼───┼──────────┤│08│香港六合彩開獎單│1張││├─┼─────────┼───┼──────────┤│09│大樂透開獎單│1張││└─┴─────────┴───┴──────────┘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01│雙卡行動電話│1支│1.門號0000000000、09│││││00000000。│││││2.序號: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34號。│├─┼─────────┼───┼──────────┤│02│六合彩開獎單│3張││├─┼─────────┼───┼──────────┤│03│大樂透開獎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