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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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9日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上揭⑴、⑵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將上揭⑴、⑵及幫助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3確定,於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江欣佑卻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王昌敏 、 詹德明 、 張喬舜 、 陳怡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腳踏車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江欣佑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所竊得之附表編號4腳踏車1部,則於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杜德旺 。嗣經王昌敏、詹德明、張喬舜、陳怡均等人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德明、張喬舜、陳怡均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明、張喬舜、陳怡均、證人杜德旺、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舜之父親 張燈燐 、證人即被害人王昌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影本,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江欣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明(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舜(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杜德旺(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舜之父親張燈燐(見偵卷第33頁背面、3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昌敏〔見102年度核退字第92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至7頁,偵卷第38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35至37頁、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核退卷第8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影本(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既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9日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上揭⑴、⑵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將上揭⑴、⑵及幫助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3確定,於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恣意對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所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尋獲,及被告各次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行為方式│被害人│├──┼────┼────┼────┼───────┼───┤││102年2月│臺中市東│現金新臺│江欣佑於左列時│王昌敏││1│10日下午│勢區本街│幣300元│間,在冰果室營││││3時30分│175號1樓││業中,徒手竊取││││許│「新清涼││現金300元。│││││冰果室」││││├──┼────┼────┼────┼───────┼───┤││102年3月│臺中市東│現金│江欣佑於左列時│詹德明││2│7日下午4│勢區本街│4000元│間,經過該地麵││││時11分許│159號1樓││攤,徒手竊取麵│││││││攤上之現金4000│││││││元││├──┼────┼────┼────┼───────┼───┤││102年3月│臺中市東│現金│江欣佑於左列時│張喬舜││3│9日上午1│勢區第一│1000元│間,在張喬舜所││││1時45分│橫街93巷││經營之理髮店中││││許│26號1樓││(當時暫停營業│││││││),徒手打開收│││││││銀機內,竊取現│││││││金1000元。││├──┼────┼────┼────┼───────┼───┤││102年3月│臺中市東│ 捷安特 牌│江欣佑徒手竊取│陳怡均││4│11日下午│勢區豐勢│腳踏車1│停放在左列地點││││4時許│路與第一│部│之捷安特腳踏車│││││橫街口││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