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達
周佩青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佩青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路人 張文達 見狀旋報警處理」更改為「 周文俊 見狀旋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張家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91%,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筆錄),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周佩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8頁筆錄),於警詢筆錄尚未製作完畢,旋即悔悟坦承犯行,未浪費太多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