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振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6%出資額之股東,再抗告人近年來均未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公司股東,嗣更拒絕分派股息、盈餘,且以各種方式規避股東對公司之監督,幾經股東要求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及財產文件,仍置若罔聞,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除需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份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股東縱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因具董事身分而喪失,且股東縱具有董事身分,未必能主導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完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明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則,再抗告人營運遭其法定代理人甲○○獨攬掌控,並蓄意阻撓伊帶同檢查人查閱公司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合約、轉投資及獲利、虧損、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等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選派 李明燁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股東,長年身兼董事資格,未以董事身分,循公司內部機制參與公司經營,反而直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且相對人明知再抗告人辦公處所係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所擁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全部租予第三人為營業場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下稱系爭辦公處所),竟未事先連繫,即強行進入宣稱係要查帳,亦顯屬權利濫用。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需具有必要性,而再抗告人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相對人審閱財報並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至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係一補充性,臨時性之監察機制,非得以常態視之。再抗告人既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公司監察制度亦具有足夠專業能力監督公司內部之會計與業務執行,並無未能發揮預期效果之情形,實無發動臨性、補充性之檢查人制度,故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再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下午阻止相對人進入再抗告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辦公處所,且於同年月29日以相對人至辦公處所騷擾為由,由董事會決議變更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相對人既無法進入再抗告人系爭辦公處所,自無法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查閱財務表冊;相對人縱出席董事會、股東會,仍無從得知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自93年4月起擔任再抗告人股東,本件係首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非屬權利濫用;相對人之配偶固為再抗告人監察人之一,惟法律上權利義務係屬個別,不得據此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原法院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按名冊順序推薦李明燁會計師,而李明燁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副理、經理、協理,現為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足以勝任檢查人,選任該會計師並無不當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董事,其提起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且不具必要性云云,然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相對人無權利濫用,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及原法院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經核再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將系爭辦公處所之局部出租予第三人,而非全部(見原法院卷第113頁),則再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下午阻止相對人進入系爭辦公處所,自屬無據,則原裁定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或就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