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元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葉元春上訴意旨略以:提高酒駕肇事者罰則,是要產生警惕作用,希望社會上不再有酒後駕車肇事者,以杜絕公共危險之發生,惟其之犯行未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家道中落,妻罹患甲狀腺腫大在就醫中,尚有一子仍在就學,其責任未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兩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1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對面之文昌公園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晚上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5之住處,嗣於當日晚上10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因駕車反應遲鈍之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2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2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原審因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並有2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之犯行未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家道中落,妻罹患甲狀腺腫大在就醫中,尚有一子仍在就學,其責任未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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