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43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陳火生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確定判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等語,惟就其論理內容所載,應係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證據之調查程序認有所不足,且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為使共同被告 尤文達 能順利當選大溪鎮光
明里里長,確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行求、交付各1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大溪鎮光明里里民 曾金治 、 黃逢春 及 黃阿財 ,而為妨害選舉結果犯行之事實,然因發現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主張之證據,如經斟酌可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茲羅列證據名稱如下:
⒈再證1號:第三人 尤建城 交給被告之妻 王瓊如 之信封及信
件。該信封上註記之寄交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22日與10
0年11月7日,均為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⒉再證2號: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再證3號:不詳日期之報告書1紙。
⒋再證4號:99年9月28日黃阿財委任 黃明芳 辦理樹林福德祠神明會清理案之委任書1紙。
⒌再證5號:100年11月12日、101年6月3日之福德祠開會通知各1紙。
⒍再證6號: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依據第三人尤建城交付與被告之妻之信件內容(再證1號)
指出,證人黃逢春向王姓鄰居抱怨○○○鎮○○○○○ 道伊 係扳倒候選人尤文達、陳火生之人,且該王姓鄰居即為散佈該話之人,證實本件扳倒尤文達、陳火生的人正是黃逢春。㈢里長當選人 黃永隆 並非福德祠神明會會員,黃逢春、黃阿財
卻設法使其得參加該會會議,並企圖藉里長之影響力使福德祠土地成為「神明會福德祠」所有並進而變賣成為其私人所有。甚至於本件審理時,黃逢春並請里長當選人黃永隆協助黃阿財使用視訊方法蒞庭陳述,可知黃永隆為了當選,黃逢春及黃阿財為了土地公之土地,彼此合作無間,可見渠等關係密切。再者,再審聲請人原不具買票之犯罪故意,純因本為里長競爭對手黃永隆陣營之黃逢春、黃阿財之設計教唆,進而為渠等倒戈行為給予1萬元之嘉許,實為陷害教唆,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買票之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火生(下稱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原確
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主張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提出第三人尤建城之二紙信封與手寫文字信件影本為據(再證1號,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前揭二信封上所蓋印之郵戳日期以觀,其中一封之郵戳日期為101年5月22日,係在本件原事實審法院判決(101年1月11日)後始存在,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至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一封所蓋印之郵戳日期固為原判決日期前之100年11月7日,惟後附手寫文字之信件內容中,並無日期之記載,亦未見撰寫人之署名,則是否該手寫文字信件確係附於前開郵件信封內,抑或確為第三人尤建城所書寫,均非無疑。再者,該手寫文字信件所載內容僅陳述黃逢春、黃阿財與同為里長候選人之黃永隆有某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否屬實亦待釐清;況證人黃逢春、黃阿財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明確,是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難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另以再證2號至6號(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指出
證人黃逢春、黃阿財係為取得樹林福德祠土地之利益,里長當選人黃永隆亦為求取當選,互相合作關係密切,主張再審聲請人係遭設計,否認本件犯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人之證述,復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物證等證據資料,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論述;另就樹林福德祠土地糾紛一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指駁其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緣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號至6號,或為開會日期暨會議討論事項之通知文件,或為黃阿財等人委託專人辦理福德祠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之委任書,以及處理過程中與桃園縣政府之往來函文等文件,核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再審理由無涉,從該等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雖以其原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主張係遭黃逢春、黃阿財等人設計始為本件犯行,實為陷害教唆云云,惟聲請人除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此亦非本院審酌是否得為再審之事項,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至其餘再審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
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