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世瑞與 劉興妹 二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劉興妹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家前整理花草,適徐世瑞自隔壁三十一號住處走出,二人即發生爭吵,詎徐世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家中提出一只盛水之水桶,將水桶丟向劉興妹腳部,劉興妹閃避不及,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徐世瑞隨後即返回屋內。嗣住於裕豐街三十一號之一之鄰居 楊文嘉 聽聞爭吵聲出外查看,劉興妹乃向楊文嘉表示「楊先生這女人打我、請你做證」,不久後徐世瑞又再度從家中提出另一只盛水之水桶,並潑向劉興妹,劉興妹轉身閃避,致身體背部遭水潑及,徐世瑞則自行撿起該只潑水後不慎掉落地面之水桶,口中猶唸唸有詞走回屋內,楊文嘉即叫劉興妹報警處理。
二、劉興妹之友人 吳育葶 得知劉興妹受傷後,乃於翌日(即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探視劉興妹。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至三十分許,兩人在劉興妹上址住處門口觀賞花草及聊天時,適逢徐世瑞自外騎單車返家,詎徐世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接續以「爛得發臭老妓女,你還沒死啊!你去賣回來呀!丟人現眼喔!我們這邊就你一個人在賣。我買農藥送你吃,老妓女喲!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妳是老妓女!」等言語辱罵劉興妹,足以貶損劉興妹之名譽。
三、案經劉興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嘉、吳育葶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妹於警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世瑞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育葶、楊文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告訴人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錄音機於自家門前之公共場所錄取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製成錄音帶,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公共場所,尚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難謂取證過程不合法定程序。況且,錄音帶所錄得之聲音,乃係由機器設備收錄現場聲音而成,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與真誠性所生之認知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則是經檢察官勘驗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後所製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主張上開錄音帶或勘驗筆錄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僅一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認上開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警員 羅啟洲 所製作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具個案性質,既經被告表示對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復未主張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拿水桶潑告訴人;亦未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至二十分許以「爛得發臭老妓女,你還沒死啊!你去賣回來呀!丟人現眼喔!我們這邊就你一個人在賣。我買農藥送你吃,老妓女喲!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妳是老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
二、傷害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二人比鄰而居之住處前發生爭吵,被告遂入屋拿水桶裝水,將水桶丟向告訴人腿部,告訴人閃避不及,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鄰居楊文嘉所證述之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屋外發生爭執,被告有持水桶潑告訴人,伊有叫告訴人報警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函送之病歷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二)證人楊文嘉於偵查中雖未證稱有目擊被告持裝水之水桶丟向告訴人腿部之情形,然依證人楊文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走出家門之前即已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爭吵聲,出來之後只有看見告訴人一人,過了幾秒鐘被告提了一只水桶出來,之後被告把水桶潑向告訴人,告訴人有轉身就只有被水潑到背面等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訴伊係在遭被告以水桶潑水並砸到腳部後,抬頭才看到證人楊文嘉,之後被告又拿了一只更大桶的水桶往伊處潑,水潑在伊背上,該次水桶沒有丟出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於事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告訴伊如果要告被告的話,要驗傷證明,警察走後約一個小時伊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門診學理檢查後,確實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因病患主訴有創傷病史,合併判斷為外力所致等情,亦有該院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由上足認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未拿水桶丟擲告訴人腳部,不知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三、公然侮辱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伊與朋友吳育葶站在門口,被告從外面回來,一直罵,罵的內容如同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因為她之前就一直罵,伊已經跟里長講過無數次,里長叫伊錄音;因為被告常罵伊,伊早就準備好錄音機,八月四日當天伊將錄音機放在被告家與伊家中間的圍牆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更經證人吳育葶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伊去看告訴人,因為她腳受傷早上沒有去運動,伊去關心一下,伊二人一起在她門口看花草,之後被告就從外面騎單車回來,就開口對伊二人罵(吳育葶部分未據告訴)「不要動我的花草,不要動我的東西」,還有罵一些很難聽的字眼,像什麼「老妓女,這又不是風化區」之類的話;伊記得被告有講「這裡不是風化區,有夠臭,老妓女」、「農藥送給妳」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至二十分許,伊自外返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與友人站在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坦承:第二天告訴人跟一個伊不認識的女人在伊家門口,伊因為重聽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伊有說「請妳們不要動我的花草」,之後伊就走回屋內了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僅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甚至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遇到告訴人及證人吳育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家門口前,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馬路而見聞上開情事,參酌上揭說明,不論實際上是否有人在場共見共聞,該處既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地方,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是被告在緊鄰馬路旁邊,而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號門口前開放空間,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向,並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仍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及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現已退休無工作、離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