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許志榮於本件所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再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5月初某時至94│93年5月初某時至94│││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附表誤植│(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5月初至94年2│為93年5月初至94年2│││月1日)│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毒偵字第13│察署93年毒偵字第13│││47、2302、2509號、│47、2302、2509號、│││94年毒偵字第509號│94年毒偵字第50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5│94年度上訴字第185││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3月16日│94年3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5│9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號││├─────┼─────────┼─────────┤││判決確定│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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