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4月
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8日因另案(詐欺及竊盜)解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合法送達(101年
6月1日寄存送達)該署101年執助字第170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且經檢察官囑託警方至上址拘提未獲(拘提期限101年6月29日),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至臺北市大安區工地擔任粗工,未居住於戶籍地,法院送達皆由其母代為收取,且於判決確定日至入臺北分監執行前均未與母親聯絡,亦未曾回戶籍地,加之其為重度聽障,與人溝通不便,又僅為國中學歷,識字不多,與家人均不解法院判決書意旨,故並非故意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㈡茲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4月3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日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寄存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並經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無著,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雖辯稱其因至臺北市大安區工地擔任粗工,未居住於戶籍地,法院送達皆由其母代為收取,且於判決確定日至入臺北分監執行前均未與母親聯絡,亦未曾回戶籍地,加之其為重度聽障,與人溝通不便,又僅為國中學歷,識字不多,與家人均不解法院判決書意旨,故並非故意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云云,惟觀諸受刑人既能經由網路遊戲而結識被害人A女並與A女發生性關係(參見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第4、6頁),且有能力自行在外謀生,又本件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於受刑人後,其仍能了解該裁定書之意義並提起本件抗告,堪認其縱為重度聽力障礙之人,且學歷不高,然仍未達無法與他人溝通乃至不解法院裁判書意旨之程度。則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高雄分院上開確定判決後,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並囑託家人於收受通知後儘速轉達,倘有在外工作之必要,亦應向法院或執行單位陳報其工作處所或居所,而非消極不作為;況其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8月8日因另案(詐欺及竊盜)解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矯正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於離家在外工作後未向法院或執行單位通報,亦未囑託家人代收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通知並儘速轉達,足認其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至少已具有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事項之未必故意。再者,受刑人上開消極不作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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