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相對人 廖振鐸 代理人 許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六之出資額股東,抗告人近年來均未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公司股東,嗣更拒絕分派股息、盈餘,且以各種方式規避股東對公司之監督,幾經股東要求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及財產文件,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相對人並具狀補陳: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需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份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股東縱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因具董事身份而喪失,且股東縱具有董事身份,未必能主導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完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明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則抗告人公司營運遭甲○○獨攬掌控,並蓄意阻撓其帶同檢查人查閱公司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合約、轉投資及獲利、虧損、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等,其僅為本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未於短期內重複多次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合法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如抗告人財務健全,自不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抗告人已有財產處分及現金流向不明、侵害股東權益之虞,有選派檢查人查明有無經營弊端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旨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者得藉此保障權益,董事則經多數股東選任、得參與公司經營,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董事會於每年營業終了應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相對人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六七,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且長年身兼該公司董事,已得參與公司經營,有編造各式會計表冊之義務,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相對人之配偶 王莉筑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一,有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權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為重要利害關係人、法律上應視為一體,則相對人既以得參與該公司經營,又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應無另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該公司前曾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製作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討論及股東會承認,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均已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故意缺席該二次董事會、股東會,會後亦取得含財務報表之議事錄,嗣該公司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召集董事會、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集股東會,並通知相對人及其配偶,相對人及其配偶仍不出席,不履行董事職務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權利濫用。
(四)本件相對人係利用檢查人檢查妨礙公司正常經營,如許選派檢查人,有侵害公司治理之虞,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不符,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採限縮解釋,本件相對人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實質理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持有其中一百八十四萬股,所持有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六七,有(原法院卷第六至十四頁、抗證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殆無疑義。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無憑。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六七,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且長年身兼該公司董事,已得參與公司經營、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相對人之配偶王莉筑亦為該公司監察人之一,相對人及其配偶故意不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不履行董事職務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利用檢查人檢查妨礙公司之正常經營,屬權利濫用等語,就相對人及其配偶故意不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一節,並提出(抗證二、三、補證一至四)會議通知、掛號函件執據、簽到簿、通知書、議事錄、報紙、議事手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列印為憑。然:
1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分
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亦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同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是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又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瞭解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情況,尚非無疑,參諸抗告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阻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辦公處所,且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至辦公處所騷擾為由,由董事會決議變更抗告人公司之營業處所(見補證七董事會議事錄),足見相對人僅進入抗告人公司辦公處所猶不可得,如何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自難僅因相對人具抗告人董事身份,即指相對人得參與公司經營、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而喪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2抗告人提出於股東常會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
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四紙,並非足以顯示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合約、轉投資及獲利、虧損、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等文件,此觀(抗證四、補證二)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即明,且該報表係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議決通過,前已述及,易言之,相對人縱出席董事會、股東會,仍無從得知上揭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時起,歷逾七年方首度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亦難僅以相對人未出席抗告人一00年度五、六、十一月間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
3相對人之配偶王莉筑固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之一,但與相
對人究非同一人,事實上法律上權利義務個別,豈有以相對人之配偶為監察人、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為由,指身為「監察人配偶」之相對人亦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而不得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之理?4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利用檢查人檢查妨礙公司之正常經營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計之初,即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前業提及,是縱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對抗告人之營運確有影響,抗告人仍不得據以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況檢查人僅係稽核抗告人公司過往之帳目、財產情況,抗告人之營運如依法定程序並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過往帳務資料而受影響,抗告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 李明燁 會計師任之,而李明燁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副理、經理、協理,現為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有(原法院卷第三九、四十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學經歷表可考,抗告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李明燁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堪認李明燁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六七之股份,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或李明燁會計師有不適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情事,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裁定許可並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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