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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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正翊於民國101年2月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前方告訴人 宋湘蘭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湘蘭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交簡卷第19頁),原審依照前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告訴人雖以其車禍發生後常有頭暈之情況,因此導致精神狀態不佳,須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本案告訴人雖有與被告於調解庭時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惟其調解當時,係屬意識不清下所為之決定,然於調解結束返家後,始發現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本意,因而主張撤回告訴之表示有瑕疵而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據此提起上訴。然查:於101年10月2日在原審調解庭主持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委員 葉名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雙方先進來後,因檢方起訴被告,形式上認為被告有責任,我們問被告要不要賠,被害人希望以什麼方式和解,條件是被害人提出,最後調解結果如筆錄,就是被告要給被害人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重型機車修復,給付方法是被告101年10月2日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由被害人點收,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向她道歉,被告當場起立向被害人鞠躬,告訴人並具狀撤回101交簡4303《即原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告訴。…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跟現在一樣,講話、應對跟一般人一樣。(問:被害人當場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是。…(問:有無當場告知雙方法律效果?)有。…調解就是雙方跟調解委員互相協商的結果,是最後折衷的結論,因為本案沒有那麼快成立,原本訂下午2點,到了將近4點,3時57分才作成筆錄(提出庭期表),雙方是經過很長時間思考要不要接受這個條件,被告當時沒有帶錢,等告訴人答應,被告才回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確由其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證稱:「我沒有拿任何資料出來,我提出的是包含車子損失,實際上的修理費用,還有像要去申請車禍事故鑑定的錢。…(問:本案車禍導致你頸部挫傷,有無就醫?)有。(問:調解金額2萬元是否包含你的受傷損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反面)。另被告亦供陳:「當時告訴人一開始就是要求2萬元,我馬上就答應她,她說2萬元一毛都不能少,我說沒問題,葉委員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我向她鞠躬道歉完,馬上回家拿錢,時間才那麼長。…告訴人一來就說2萬元一毛都不能少,我不知道這包含哪些東西,她邊說邊拿出證明,但不知道是什麼證明,因為她沒有拿給大家看,單據我沒有看,她也沒有給我,我不知道2萬元包含什麼東西,她一提出我馬上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觀之,告訴人縱使否認調解當天有參考單據,惟關於和解金2萬元包含車損及頸部挫傷之損失則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於調解當天對於和解金2萬元之賠償範圍、調解成立後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均甚為明瞭,並無「調解…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決定」之情形,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提出三軍總醫院(全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101年6月11日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服用藥物,101年10月期間病患前往板橋地方法院(土城)開調解庭時,仍處於上述嚴重的憂鬱及焦慮狀態,以致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和思考,易做出錯誤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門診醫師依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繫屬後行準備程序當日》門診時之陳述所載,並無醫療診斷之作用,而係單純病患病情陳述之轉錄而已,無法資為告訴人調解時意識狀態之審酌證據資料。另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對被告提出48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陳述狀第3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時,充其量僅係一時思慮未周,未慮及精神損失賠償部分,致未將此部分損失計入,並非「意識不清」之心智缺損等情狀。綜觀上情,告訴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調解有無爭執, 乃渠 等二人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既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即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因調解有無疑義而受影響。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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