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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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青田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仁達 相對人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陳仁達(下稱為陳仁達)於民國98年11月間簽立股份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抗告人即債務人青田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青田公司
)增資股款,並給付台北市○○街都市更新顧問費100萬元,上開出資股份並暫時信託登記於陳仁達名下,待青田公司辦理增資股東名冊變更時一併辦理過戶事宜。詎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青田公司帳戶後,迄未能成為青田公司股東,無法取得任何股份,且對青田公司營運情形全然無從知悉。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仁達終止雙方信託關係,然陳仁達迄未將上開250萬元退還。經伊探知陳仁達以上開方式對外吸金多起,惟不願提出其個人及青田公司資力狀況,亦不願說明資金流向,實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現今正常營業,與金融機構往來頻仍,員工均照常任職且辦理投保,並無資金異常進出情事;相對人僅因投資理念與伊等產生歧異,即聲請假扣押,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等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及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等情事。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並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股份信託契約書、匯款回條、預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內證物㈠至證物㈣)。惟查上開證據僅足作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空言:陳仁達對外吸金多起,然資金下落不明,亦不願說明青田公司及個人資力情況,已有多位債權人受害,惟不能片面揭露渠等身分,免生無謂糾紛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任何釋明。又審酌青田公司為資本總額達30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確包括投資顧問及都市更新重建業等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附於原法院事聲卷內)。且抗告人抗辯:青田公司營運正常,現尚有員工10餘人任職並正常投保,並按月支付房租及管理費用,刻正籌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都市更新案之進行,相對人資金已投入都更案前期工作等語,亦據提出員工投保計費清單、統一發票、都市更新促進會函、都市更新單元自力更新簡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寶清公文總覽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91頁)。再考量相對人既自承為投資青田公司始交付金錢,且承諾將出資股份信託予陳仁達,待青田公司辦理增資股東名冊變更時一併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並有股份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內證物㈠),自未能以相對人尚未登記為青田公司股東名義,或投資尚未見具體成果,即遽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情形。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