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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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安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遵本院88年度全宇字第37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11號提存新台幣116,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宇字第370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88年度存字第321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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