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
現居浙О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良好,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來台與原告在桃園縣龜山住處同居二星期後即隻身離家前往汐止打工,且告知原告俟其賺到錢後即與原告離婚返回大陸,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能謀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雖在大陸公證結婚,然未舉行婚禮,且被告因受原告虛假外表矇蔽,致來台後始發現生活與原告先前所描述之生活背景截然相反,故除了一日三餐外,原告什麼都不能給被告,甚至連性能力也沒有,讓被告覺得跟原告在一起生活沒有依靠及安全感,實不能容忍跟一個整天說謊、沒有責任心的人在一起生活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埔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三三九五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能謀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三一七五二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一九二七二О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案件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稽以兩造婚姻既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有前揭公證書在卷可參,顯然已具備有公開儀式無訛;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無性能力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實,而其餘所述亦非得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