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鐵剪刀、剪線鉗、鐵撬、鐵鎚、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因甲○○一時缺錢花用,思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以供花用,經其提議及選定行竊地點,並獲得乙○○之應允後,渠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各自騎乘不知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見公司圍牆大門未關,且看似無人看管,甲○○、乙○○二人隨即騎駛機車進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大鐵剪刀、剪線鉗、鐵撬、鐵鎚、虎鉗、斜口鉗各一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由甲○○以前開工具,接續拆卸竊取前開凱特公司三樓之鋁門窗框數塊(共重約五十公斤),再由乙○○將甲○○拆卸之鋁門窗框搬至地上堆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丁○○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攜帶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工具至上揭凱特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門窗即被警查獲等情坦白供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查獲警員
丁○○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雖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一起經警查獲一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下午四時五十幾分時到現場,到達時東西已經拆下來,伊到那邊時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大約到了五點多警察就來了,伊只是去那邊看要載什麼東西而已,到那邊時甲○○還在拆東西,伊沒有幫忙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辯以前情,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是甲○○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幫忙,到該公司後,他拆下鋁門窗,我就搬到地上堆放,我知道東西不是甲○○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述:伊有打電話通知乙○○前往上開凱特公司,並由伊以工具拆卸該公司三樓之鋁門窗後,再由乙○○負責將鋁門窗搬至旁邊堆放準備載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我接獲民眾報案說凱特公司有人侵入在敲敲打打,我們到達現場後,到三樓看見甲○○上身打赤膊,滿身大汗,手上拿鐵器物品,正在敲打鋁門窗的窗框,乙○○在一旁,我問乙○○在這邊做什麼,我看到乙○○手很髒,乙○○說甲○○打電話給他要他到凱特公司幫忙搬東西,甲○○的手也髒,因為是廢棄工廠,如果要搬東西,手會變的很髒,後來我在三樓發現他們堆的鋁門窗零零落落的很多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綜上證據,本件鋁門窗顯已拆卸完畢,且業經被告等整理好,隨時可以載運,應已置於被告甲○○、乙○○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至明。被告乙○○雖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行竊云云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在拆卸完畢才打電話通知乙○○,乙○○只在旁邊看並無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被告乙○○當時與被告甲○○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至下午十七時五十七分(已遭警查獲)期間,均無任何雙向通話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函覆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攜帶至現場供行竊用之大鐵剪刀、剪線鉗、鐵撬、鐵鎚、虎鉗、斜口鉗各乙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均屬鐵製利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又竊盜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匢三五三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甲○○、乙○○二人雖尚未將所竊得之鋁門窗搬離現場,但被告乙○○已將拆卸完成之鋁門窗搬至旁邊整理準備載走,則被告二人既已將竊得物品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容有未洽。渠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自行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供生活所需,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至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鐵剪刀、剪線鉗、鐵撬、鐵鎚、虎鉗、斜口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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