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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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鎮○○里○○路○巷○○○號魔粒檳榔攤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誤載為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擺設電動玩具機二臺,在上開經營之檳榔攤內,連續供不特定人把玩,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機具二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至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可作為偵查機關為偵查時所採之辦案手段,然非屬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供不特定人把玩,現場之遊戲機僅係陳列供展示用,如客人欲購買,伊會試玩給客人看等語。經本院查:
㈠本件查獲處所門口係供檳榔攤使用,並無其他有足以表示內部設有電子遊戲場之
招牌陳列,一般行人並無法即知該處設有遊戲場,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又現場僅有二部電子遊戲機,且其中一台並未插電,現場亦無查獲其他客人把玩,是本件既無法從外觀得知該處係遊戲場,亦無廣告物供不特定人得知該處為遊戲場,佐以現場並無查獲有何客人正在把玩機台,機台亦僅二台,尚難遽認該處係對外營業而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白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證,惟查,被告並無自白犯罪,
此由卷內筆錄可知,檢察官認被告自白犯罪,實屬無據;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問:擺設大舞台遊戲機之房子何人出入、把玩?)出入的人有的我不認識,打電動玩具的人我也不認識,自由出入」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其他客人進去玩過?)沒有」、「(問:為何警訊筆錄時說有?)都是被告試玩給其他人看」、「(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我的意思是老闆與他的朋友一起去玩,並沒有老闆以外的人單獨把玩」等語,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甲○○、丙○○雖對於何時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陳述不一,容有可
疑,然參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