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係配偶關係,業經自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對被告即其配偶乙○○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係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