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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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八日止,分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八日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丁○○繳款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九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一0、七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三月八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丁○○繳款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五月九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一0、七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為證,被告二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